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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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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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