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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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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动议

    第十一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

    第四章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领导班子换届,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领导班子换届,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四)纪委副书记;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二十条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人员按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考察

    第二十三条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条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六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科技创新、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的考核,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债务状况等指标的权重,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八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九条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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