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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职代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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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与行使职工代表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职工代表的学习资料、交通、通信等费用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的经营规划或者计划,财务会计报告,改组、改制、破产和裁员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履行集体合同和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改组、改制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公开管理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单位的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六)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员提出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改组、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工会经费的拨缴、实行公开管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选举、罢免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重大技术改造等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

    (三)审议职工奖惩办法草案,企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工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公开管理措施的落实以及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执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的,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会计、公开管理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和分配办法,公开管理措施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事项;

    (四)评议、监督单位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做出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公司制企业不得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代替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事业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

    发生上述行为的,取消单位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选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代表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县级总工会的指导下,按照区域或者行业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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