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第十二条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
(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五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教育督导委员会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接到初步督导意见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xx年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